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6號抗 告 人 魏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抗告人與魏明雄、魏麒雄、魏春蘭、魏珠蘭共同繼承自魏子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62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准其自105年6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此項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更生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該程序外行使權利,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且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倘債權人行使之債權非屬更生債權,或其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者,自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三、查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執行卷第142至143頁),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係主張代位抗告人請求分割遺產(見同上卷第7至9頁),此項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屬抗告人之更生債權,且其權利之行使僅在消滅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並非使相對人得逕就抗告人應分得價金取償,是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