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8號抗 告 人 林家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美霞等10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劉美霞等人當選無效等事件,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原法院以伊未依限繳費而駁回伊之訴訟,於法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劉美霞等10
人提起確認當選無效等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892號」裁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3日送達「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8樓」並由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徐韻絜收受,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由徐韻絜交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並經本院向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委員會函文及檢附之收受郵件、物品登記(移交)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7、40頁),足認上開補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主張未收受該裁定云云,並不足取。
㈡又抗告人迄於105年10月20日均未依限補正,有原法院收
費答詢表(見原審卷第42頁)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05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