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8號再抗告人 林家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美霞等10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7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