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9號抗 告 人 王金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強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聲請人即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李強(下稱相對人)清償債務,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且有子女扶養費尚待審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竟命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006元,原裁定猶認伊應如數繳納,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93萬8,358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本息),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上開請求給付代墊款之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4萬4,857元本息〔174萬4857元為代墊款、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卷第43頁正背面)〕,另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7,000 元本息(見同上卷第67、68頁、第80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以裁定駁回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追加之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命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判決代墊款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提起上訴,因已逾期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就子女扶養費裁定駁回部分則未抗告,足認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及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
㈡又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3萬8,358 元本息,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已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預納之500元裁判費,見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388萬0,215元(即93萬8,358元+274萬4,857元+19萬7,00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5萬9,266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原法院事務官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及裁定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9,006元(即9,740元+5萬9,266 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於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所提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已獲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且該事件之子女扶養費尚待審理,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且與前述子女扶養費之追加之訴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相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