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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徐尚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用合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44-24地號2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並於第7條約定如相對人須收回土地處理時,依照政府評定之當年公告現值扣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作為退耕之補償費。詎相對人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新富、盧潤堂,應已符合系爭耕地租約第7條之情形,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云云。原法院以本件租約既屬耕佃爭議,抗告人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耕地租約非屬三七五租約,區公所亦無登記,得依一般耕地租約求償,故伊無須經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應可向三峽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得逕行起訴行使權利,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故凡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者,固均為耕地租用,而租用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其租用目的係從事漁牧者,亦同為耕地租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有私有耕地租用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又系爭耕地租約第1、2條約定略為:甲方(即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乙方(即抗告人)耕作,並按雙方商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每年收取地租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繳納甲方。租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續訂租約等語,依其租約內容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耕地租佃無誤,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在區公所並未登記,非屬三七五租約,得逕依一般耕地租賃求償云云。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固以104年12月23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系爭耕地租約非該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頁)。惟書面租約之登記既非三七五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不因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登記而異其認定,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並非為三七五租約云云,即無可採。

(三)另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吳新富、盧潤堂,依系爭耕地租約第7條之約定,相對人應依照政府評定之當年公告現值扣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作為退耕之補償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36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22-24頁)。核此係因租用耕地所發生應否給付退耕補償費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無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提起訴訟。

(四)抗告人另稱其於起訴前已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

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亦即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應以經過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為起訴必要條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提起訴訟。抗告人倘僅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難認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則其於起訴前既未經調解、調處,自不得逕行起訴。查原法院已函詢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有無受理兩造間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之調解事件,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104年12月23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受理其爭議調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頁),堪認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耕佃爭議事件,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顯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