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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楊世群視同抗告人 楊金惠

楊佳碧楊麗利楊森山楊吉蒂魏瑞宏魏全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巖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楊世群、楊金惠、楊佳碧、楊麗利、楊森山、楊吉蒂、魏瑞宏、魏全佑(楊金惠以下稱楊金惠等7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雖僅楊世群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共同訴訟人楊金惠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楊金惠等7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安排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實施強制執行,伊聘雇工程人員於是日早上進駐,受有支出拆除費(怪手)、神像及設備搬遷費、攝影費、拖吊車費用、警察人員旅費及救護車費用等共342,990元之損失;加上日後開庭之交通費及請假費須支出計238,400元,原裁定未計入伊損失之金額581,390元。另原法院未審酌本件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A3、C、E、F、G、面積合計為4,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系爭40、42、42-1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面積2,503平方公尺;系爭2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60元、面積1,858平方公尺,上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775,78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抗告人可獲得使用收益之對價年租金不逾177,578元;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3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91,927元,並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60萬元,固非無見。惟觀諸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84號裁定,該裁定命相對人查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載明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該事件是否不得上訴第三審,尚有未明,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約3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60萬元,不無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已依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84號裁定查報地上物之交易價額及補正繳納裁判費,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