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陳林純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雖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9號等歷審判決伊敗訴確定,然前述判決主文就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記載,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應依法計算。然前述事件中伊訴請排除侵害者,僅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等損害,相對人於該事件一審中要求鑑定機關擴及鑑定同路21號1至3樓建物,而支出鑑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逾越系爭建物部分之鑑定費用自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伊應僅負擔9萬元(即36萬元÷4)。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竟確定並命伊應賠償相對人39萬(即不爭執之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36萬元鑑定費用)本息之訴訟費用;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卻駁回伊異議,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如屬有疑,法院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以確認應否列入或部分予以剔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兩造間前因系爭建物之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前揭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後,主張其於前開事件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36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依民事訴訟第91條第1、3條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816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原法院100年3月15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囑託鑑定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0年3月29日(100)鑑字第270號函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卷宗第2至7頁)。
四、然查,前述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法院雖曾於100年3月15日發函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㈠系爭建物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被告(即相對人)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㈡倘與相對人鋪設地下之水管線路有關,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房屋(即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若干?」(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卷宗〈下稱一審卷〉㈠第89頁」;經該會同年3月29日(100)鑑字第270號函覆鑑定費用為36萬元(見一審卷第91頁)。同年4月25日,原法院另發函更正囑鑑事項㈠為「系爭建物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即相對人)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並同時請該會就「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同為鑑定(鑑定事項同更正後鑑定事項㈠及原鑑定事項㈡」,同時諭知該會應就前述2筆鑑定(即系爭建物及23號建物)分別計價,以利計算訴訟費用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94頁);嗣該會同年5月13日(100)鑑字第433號更正函覆其所需鑑定費用為24萬元(見一審卷第98頁),然並無分列前述兩建物所需鑑定費用各為何之情事,或具體陳明此24萬元僅為系爭建物之鑑定費用。雖該會同年5月4日另函覆有關第三人陳俊隆、陳健宏、許寶琴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所需鑑定費用為18萬元(見一審卷第97頁),然此函是否即為經分列之21號房屋鑑定費用,亦屬有疑(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有關前述2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列劉寶華,非前述陳俊隆等3人,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是前述「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確非屬本件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之範疇(應為原法院另案涉訟標的,見一審卷㈡第24頁),相對人因該21號建物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而不應准予列入。
五、從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之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其實際數額,依相對人所提36萬元之單據及卷存資料判斷,可認尚有不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依相對人主張之36萬元,准予全額列入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連同前述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9萬元,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39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恰;原裁定仍予維持,即有不當。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前述鑑定費用之實際數額若干,仍有待查明,本件因認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抗告。
本裁定相對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