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巨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訂巨聯財星廣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羅斯福路2段74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以預付105年1月份租金,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29日遭焚燬,伊無從繼續使用,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支票迄仍由抗告人持有,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6,75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且損壞未至無法使用之程度,相對人並繼續營業至104年10月22日止,其迄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其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伊自得留置系爭支票以抵付違約金及修繕費用,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為顯無理由,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且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其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不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況系爭支票縱經兌現,相對人仍得請求伊返還同額現金,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而決定,毋庸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又票據發票人將票據任意轉讓與他人後,縱認其已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原票據權利人」,而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均無限制票據發票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之規定,是則票據發票人如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指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經核相符者,法院自得准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四、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預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
房屋遭燒燬,其已終止系爭租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民事起訴狀、火災現場照片、104年10月16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及支票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尚不得執此謂相對人不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催告仍不返還,如不禁
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恐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提出104年10月22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56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而支票有易於轉讓流通之特性,且具無因性,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系爭支票經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縱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或轉讓取得票款或對價,可能受有不能取得運用票款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為158萬7,015元,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以5年計算,抗告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約為39萬6,754元(計算式:0000000×5%×5=396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尚無不合。
㈣相對人係為保全其對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請求之強制執行,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既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自不受該條規定要件之限制。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001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第一銀行中壢分行│1,587,015 │105年1月1日 │BS0000000 ││ │限公司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