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通知書各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兩造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同上卷第10-31、41-52、66-67、72-76、83-89、95-103、114-121、125-128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億元,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伊為相對人之大股東,持股逾10%,雖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提高資本額為36億元,但迄今10年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詎相對人竟於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下稱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新股6,000萬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28億8,866萬元,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未全數發行者,不得修正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之規定,該項決議無效,可預期系爭增資案將無法獲經濟部許可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即使已收足股款,亦不能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發行股票予認股人,相對人如將本次違法增資認股人姓名及股數等資料登載公司股東名簿,將造成股東身分之適法性疑義,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同時影響投資大眾與交易安全,伊主張系爭增資案應無效,故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相對人之公開說明書,其未來一年並無重大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於104年度流動資產15億2,788萬7,000元,帳冊所載現金及約當現金4億5,994萬9,000元可資運用,至104年6月30日止,尚未使用之短期借款額度有5億1,615萬2,000元,於103年11月取得14家銀行聯貸金額達23億8,000萬元,故即使暫緩系爭增資案,相對人之資金調度亦無影響,可見系爭增資案並無必要;若續予辦理違法之系爭增資案,將稀釋包含伊在內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伊無法有效行使股東權利,縱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使相對人、認股人、原股東及各利害關係人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難以回復,非金錢所得賠償,故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相對人確有增資必要,應由股東會及董事會依循合法程序,修正公司章程、提高資本額,作成增資決議後再行辦理即可,相對人因此重新辦理增資案僅需支出15萬元即可,損害甚為輕微,且可避免強行增資後使眾多股東及認股人身分關係之法秩序陷於不安定,故本件確有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伊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求予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不得依系爭決議,辦理增資基準日為105年1月28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如認股人已繳納股款,於伊所提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據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及請求為前項聲明之緊急處置(見本院卷第11、96、97頁)。

三、相對人則以:公司需求資金雖可向銀行貸款取得,但需高額利息,且是否核准貸款及額度非公司所能主導,如銀行不同意貸款,公司營運計劃將停擺,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因而遭受損失,故公司因營運需要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為增資募款;系爭決議已依公司法規定給原有股東先依原持股比例認股,抗告人為伊之原有股東,自得參與認股,而系爭增資案如順利募集資金,公司與所有股東之法律關係均無變動,抗告人自承如參加增資認股,其持股比例不會變動,故其只要依法參與增資認股,即可維持持股比例,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虞。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可知公司變更章程提高資本額,與提高資本額後發行新股增加資本,得合併辦理變更登記,伊早於94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即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為36億元,系爭決議增資新股6,000萬股即6億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且伊已增列1個月以上繳款期間,於前開股款催繳期限屆至後另洽特定人認股,認股人已繳納股款,伊已收足增資案股款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且伊與廖銘洲、廖梓煌所持有三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股票交換案,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生效,適法性無疑義,系爭增資案已完成所有程序,自得將94年股東常會變更章程提高資本額與本次提高資本額後發行新股增加資本合併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另依經濟部101年9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章程變更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於94年之股東常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為36億元,縱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因此致章程之修正無效,況伊已申報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而抗告人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更未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提起本件命伊不得辦理系爭增資案,及不得據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有悖,如其請求獲得准許,請准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可參。

五、查:㈠相對人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22億8,86

6萬元,於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提高資本額為36億元,但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33、34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2,450萬股,亦有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9、30頁),另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每股10元,增資6億元,有相對人公司發行新股、公司債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辦理之公告可參(同上卷第

31、32頁),而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增資案違反公司法規定,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起訴狀節本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抗告人稱伊因系爭增資案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按增資為公司籌募營運資金之主要方法,雖公司需求資金時

,得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但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及額度非由公司主導,如銀行不願提供貸款,將導致公司營運計劃停擺,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將成損失,況向銀行貸款仍須還本並支付高額利息,故銀行貸款案不能取代公司以發行新股增加資本方式籌集資金。相對人固依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及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10元,共增資6億元;惟抗告人係持有相對人股份2,450萬股,相對人於增資發行新股時,已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認股,繳納股款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嗣自104年12月26日延長至105年1月26日,有相對人之發行新股、公司債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辦理公告、補充公告可參(同上卷第32、68、69頁),而抗告人亦表示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參與認股784萬9,755股,有其104年2月25日通知函、104年12月24日認股繳款書可稽(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是相對人已給予抗告人參與認購新股之機會,抗告人如以原持有股份比例參與增資認股,其持股比例不會變動,股東身分及所享有之股東權益不因增資案而受影響,不致稀釋抗告人之持股比例而有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虞,縱抗告人事後未繳納股款參與增資認股,然其可能受到之損害,僅為其投資於相對人之原有股份於將來盈餘分配數額可能減少之損失,顯遠低於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增資案募集資金6億元,相對人因資金短缺,公司日常營運與經營計畫可能因此停擺,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將成損失等鉅大影響,權衡兩造所受損害與可得利益,系爭增資案之不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得利益,系爭增資案之執行,相對人可得之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再審酌抗告人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之手段,欲達成避免其持有股份可能受到不利益影響之目的,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故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須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將因相對人辦理系爭增資案,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另聲請緊急處置,亦無從准許。

㈢另相對人以何種方式募集資金,係其公司所為之經營管理行

為,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須以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虞之要件無關;而相對人公司有無增資需要、增資案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合法,係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於相對人受讓關係人廖梓煌、廖銘洲所持有三穩公司股票部分,亦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原法

院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緊急處置,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