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2
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於民國10
4 年10月27日獲該院以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自該裁定黏貼新竹地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伊之債權,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此限等內容之緊急處分(下稱系爭緊急處分),伊業依該裁定將其內容連續刊登於新聞報紙3 日,且經新竹地院自105 年1 月25日起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90日。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竟來函表示如伊於該行存款有餘額將逕行抵銷,顯已違反系爭緊急處分效力,伊乃以系爭緊急處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禁止彰化銀行及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與彰化銀行合稱相對人)於系爭緊急處分所定之90日內對伊行使債權(含行使抵銷權),亦不得妨害伊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原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洪字第60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在案,然執行法院卻於同年月18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02 號裁定(下稱原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上開聲請,並自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伊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審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因緊急處分之性質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並具執行力,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系爭緊急處分非強制執行法所指執行名義自有違誤,縱認本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執行法院亦應依該法第47條命相對人禁止對伊行使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持系爭緊急處分,向執行法院聲請⑴發函告知相對人於系爭緊急處分裁定所定期間不得以任何名義行使債權(含不得行使抵銷權),亦不得妨害抗告人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⑵發函第三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請金管會轉令相對人不得妨害抗告人自由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緊急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原事務官裁定駁回上開聲請,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1 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公司法第287條所明定。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1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明定。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一經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並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對公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並具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新竹地院於104 年10月27日准為重整前之系爭緊急處分,其主文第
1 項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第4 項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有系爭緊急處分可參(見執行法院卷第24、25頁)。嗣抗告人持系爭緊急處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如前述二、所示內容之強制執行,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同上卷第7-12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一經法院裁定並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對重整公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並具執行力,自無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事項中關於發函禁止相對人於系爭緊急處分有效期間行使債權(見執行法院卷第10、11頁),而與系爭緊急處分內容相同部分,即無由執行法院再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五、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參。是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再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
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要旨供參。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緊急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所請求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債權部分,依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可知主要係指相對人行使抵銷權部分,然本件係重整開始前之緊急處分,依上說明,即令裁定重整開始後,債權人仍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則重整開始前之緊急處分內容中關於對聲請重整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自非當然包含「抵銷」在內,應依緊急處分之內容定之。查前述四、所示系爭緊急處分主文,並未禁止相對人以其債權與抗告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則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逾越系爭緊急處分限制相對人之範圍,不應准許。另抗告人請求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妨害抗告人自由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併請求發函金管會轉令相對人不得妨害其自由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經核非屬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之範疇,而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返還存款之消費寄託物債務如何履行問題,於抗告人請求提領其於相對人帳戶內存款時,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務人,顯非屬系爭緊急處分內容,則抗告人以系爭緊急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上開內容之強制執行,因非屬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洵非可取。至於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7條規定禁止相對人行使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基於同上理由,相對人得否為抵銷,亦不在系爭緊急處分內容中,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況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即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要旨供參),又同法第186 條規定,法院依公司法第
28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由該法院囑託登記、註冊機關登記其事由或塗銷該登記,是關於重整事件中緊急處分之執行,應由管轄該重整事件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受理為之,則抗告人向執行法院以系爭緊急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誤。又聲請重整公司之債權人是否違反緊急處分內容行使債權,應屬該債權人於各該行使權利事件中(例如假扣押、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等),是否應使其程序停止或是否合法之問題,且依上說明,如有執行必要,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為之,要非強制執行法關於執行名義係命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執行事項,抗告人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屬無據。
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