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共 同代 理 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武雄、張華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傅輝東繼續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傅輝東(下合稱抗告人,單獨敘及其中一人時逕稱其姓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7板院公003 字第586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明隆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對伊強制執行連帶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伊訴請確認郭明隆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存在,及伊與相對人間違約金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亦反訴請求伊連帶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伊並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命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嗣伊依所命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而系爭本案事件迭經歷審判決,僅其中郭明隆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敗訴確定,然尚有違約金及連帶保證債權之確認與給付之訴部分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審理中,尚未全部確定終結,自仍受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而應停止,亦不因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而受影響。是原裁定以違約金金錢給付之部分已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亦因系爭本案事件關於租賃關係部分已終局確定而消滅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處分,自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之事由外,不停止執行;而於停止執行後,其停止之事由消滅者,應依其事由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或撤銷強制執行。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明隆強制執
行遷讓房屋,及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訴請確認郭明隆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存在,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違約金、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亦反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抗告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命:「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返還房屋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嗣抗告人亦已依其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案事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抗告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抗告人上訴後,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違約金與其連帶保證債權超過每月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部分不存在,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確認之訴及抗告人連帶給付超過每月400 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債權每月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對命抗告人按月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公證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2 月20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63號函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卷㈠及卷㈡第33至48頁)。是系爭本案事件關於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業已確定,僅餘確認及給付違約金與其連帶保證債權之部分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審理中。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連帶給付違
約金之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100 號裁定(下稱100 號裁定)廢棄,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040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嗣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
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廢棄100 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迭經抗告、再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減少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並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業經駁回確定,無庸再併算此部分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失以定擔保金額,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兩造之再抗告而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參執行卷㈡第58至69、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12頁)。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業已確定不得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即僅為相對人聲請對郭明隆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部分,且抗告人傅輝東亦因而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傅輝東繼續強制執行,自核非有據,而無可取。
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命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而系爭本案事件則係抗告人就租賃關係、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債權之爭執,併為起訴請求裁判,嗣並經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租賃關係、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債權之訴訟上爭執尚未終結確定,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事由,且其停止效力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嗣經駁回確定而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故於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關於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之部分,自無再對之停止執行可言,是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僅為聲請郭明隆遷讓房屋之部分,則系爭本案事件關於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金債權之系爭本案事件無論嗣後裁判結果如何,均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餘之強制執行(即請求對郭明隆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經駁回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嗣亦經本院裁定核減原命之應供擔保金額,並認不應併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核算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失以定擔保金額,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既非執行範圍,自為抗告人依系爭停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時所不存在情形,不因嗣後相對人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再抗告程序是否就此部分主張而有所異,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經駁回確定後,縱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債權之訴訟上爭執尚未終結之情形,亦非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停止事由。是以系爭本案事件關於郭明隆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嗣後既業已確定,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事由即為消滅,抗告人郭明隆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經駁回,係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抗告、再抗告程序中已存在之情形而非情事變更,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亦未區別系爭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與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而異其所示停止執行期間,故系爭執行事件仍需俟系爭本案事件全部終結確定後方得續行云云,容非有據。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事由既已消滅,則相對人聲請對郭明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停止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聲請對傅輝東繼續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據此聲請對郭明隆繼續強制執行,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對傅輝東繼續強制執行之處分,自有違誤,傅輝東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對郭明隆繼續強制執行之處分,並無違誤,郭明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