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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邱芬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月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訴訟,係確認大福地公寓大廈民國104 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是否合法,與財產之爭議無涉,非屬因財產權涉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另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大福地公寓大廈104 年11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既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相對人當選與否之價值,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屬因財產權涉訟,尚有未合。

四、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 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自係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

5 萬元,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抗告不合法,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