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高泉吉相 對 人 高義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半段面積37.77平方公尺及同一門牌號碼2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兩造(見原審卷㈡第65頁)。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命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陳報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金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3,000元,因系爭房屋已逾45年且無保存登記,而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市價不高等語(見原法院重簡字卷第33頁)。嗣原審先以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扣除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556,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60元(見重簡字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4、6頁),復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抗告人陳報之每平方公尺8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3,210元〈(37.77+90.1)×83,000=10,613,210〉,應繳裁判費105,456元,扣除已繳納之6,060元,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9,396元,抗告人雖表示同意,惟於104年11月11日即以書狀聲請重新裁定訴訟費用額(見原審卷㈡第66-67、135頁),原審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在裁定駁回前,抗告人仍可補正裁判費(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復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繳之金額99,396元應扣除6,060元,尚應補繳93,336元(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抗告人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對於原法院命補繳99,396元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命補繳99,396元之裁定係於104年11月4日作成,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對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有疑慮而未補繳裁判費,因法官係以口頭告知補繳,伊無法就口頭裁定提起抗告,故於104年11月5日打電話予承辦書記官表達可否請法官為書面裁定,以利伊抗告,因遲遲等不到書面裁定,所以於104年11月11日以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法院裁定裁判費不合理之處,並要求法官以書面裁定方式告知以利日後抗告,嗣法官於104年12月23日表示其口頭上所言即為裁定,抗告人即對於其於104年12月23日所言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裁定日期為104年11月4日,故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期,惟縱屬逾期亦應由上級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3,210元,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9,396元,抗告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請裁定訴訟費額狀」聲請重新裁定訴訟費用額,依其內容已可認其不服原法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見原審卷㈡第67頁),該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其提起之時間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於104年12月25日再提出民事抗告狀,應係重申抗告之意旨,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返還房屋之訴並未請求返還基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土地之價額併計列入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4號判例、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345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者為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陳報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金約每平方公尺83,000元等語(見原法院重簡字卷第33頁),則原法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房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8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3,210元,似已加計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