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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 玲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相 對 人 夏山米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第三人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瑞傑勝公司)不得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址設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並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及國內學說見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為同法總則編第22條管收事由之特別規定,只須債務人有一定積極行為,經處怠金仍不履行消極不行為債務者,即得管收之,亦不以債務人有故意為要件。至於管收之方式、期間等程序事項仍應適用總則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管收事由要件之證明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無庸以毫無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系爭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訪客紀錄、大樓翻拍監視器畫面,可以窺見系爭建物內部擺設空間規劃利用與一般辦公室或住家迥異,內部之神像、神龕迄無任何搬遷之跡象或紀錄,印度籍人士眾多及出入頻繁,拜訪時間有早有晚,有老有幼,手上亦有狀似法器外觀之物品,綜合上開情事已足使一般人很有可能或大致上相信系爭建物仍繼續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及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管收事由之要件,自應管收舒瑞傑勝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詎原法院不察,未考量隱私權保障對於私人場所在蒐證上之侷限性與困難性,而應就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有無違反執行命令未予履行之情事,竟要求抗告人應負毫無可能證明之嚴格證明程序,遽以抗告人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有印度籍人士進出系爭大樓,無從證明有進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聚會或從事宗教活動之情事,而駁回本件管收之聲請,顯非允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1月2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命舒瑞傑勝公司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原法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命舒瑞傑勝公司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原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舒瑞傑勝公司迄未遵原法院執行命令履行。原法院乃於104年2月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履勘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現場。抗告人於104年3月27日陳報系爭建物103年9月至104年3月11日止之大樓訪客紀錄表、訪客紀錄節錄表。原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最近3個月之舒瑞傑勝公司訪客到訪之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資料。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檢附前揭監視錄影翻拍資料、訪客簽名簿影本,並於同年5月8日檢附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訪客簽名簿影本(104年3月12日至104年4月26日)。原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民事裁定,處舒瑞傑勝公司怠金3萬元。抗告人於104年8月5日以舒瑞傑勝公司仍未自動履行為由,聲請續為執行,併予管收舒瑞傑勝公司。原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命舒瑞傑勝公司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所示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原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於104年9月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陳報原法院104年8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有關舒瑞傑勝公司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舒瑞傑勝公司已自動履行完畢。抗告人於104年9月4日具狀陳報舒瑞傑勝公司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續為執行,併予管收相對人。原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民事裁定,處舒瑞傑勝公司怠金6萬元。抗告人於104年10月5日以舒瑞傑勝公司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續為執行,併予管收舒瑞傑勝公司。原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命舒瑞傑勝公司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所示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原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陳報舒瑞傑勝公司仍未自動履行,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續為執行,併予管收舒瑞傑勝公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3日以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管收債務人,函送原法院民事庭分案辦理聲請管收舒瑞傑勝公司,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民事裁定駁回管收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以不得對法人聲請管收為由駁回管收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年1月20日以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管收債務人,函送原法院民事庭分案辦理聲請管收相對人即舒瑞傑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舒瑞傑勝公司是否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裁處怠金後,仍有不履行之情事。

㈡查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舒

瑞傑勝公司對原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民事裁定,處舒瑞傑勝公司怠金3萬元之抗告,並已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10號卷宗可按。又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以電子郵件寄發協議書,同意在協議書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遷離系爭建物,但請求在該6個月內依過去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建物,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協議書,再以電子郵件寄予抗告人,抗告人仍不同意,其間舒瑞傑勝公司並於104年11月26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建物等情,業為抗告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有電子郵件、協議書草稿、同意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可見舒瑞傑勝公司在經處以怠金3萬元之裁定確定後,已有搬離系爭建物之意思。再查相對人辯稱舒瑞傑勝公司自105年3月11日以後,已無印度人進出系爭大樓,系爭建物僅有一名人士留守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見105年3月11日以後已無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舒瑞傑勝公司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情。且舒瑞傑勝公司既有意出售系爭建物,則應無再於系爭建物從事任何活動之可能,難謂舒瑞傑勝公司有何原法院處以怠金後,仍未履行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所述,舒瑞傑勝公司並無原法院處以怠金後仍未履行之

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法院對舒瑞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予以管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所定管收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