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王貽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江間聲請管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辛
字第140415號執行命令請相對人於文到10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陳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然其於上開期間實持有香港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票31,004,956股(下稱系爭股票),顯有虛偽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自應准伊之聲請,對相對人施以管收之處分。原裁定錯誤解讀伊所提證據,誤認相對人僅於99年4 月10日持有系爭股票,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而「但該項強制處分(指拘提、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因與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嘉聯公司)及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執原法院99年10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辛字第18949 號債權憑證、前揭債權憑證至104年12月31 日計算式之債權憑證金額之相關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4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4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云
云,然抗告人早已依網路查詢得知相對人持有系爭股票,且於104年11月3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就網頁資料進行公證,並於104年11月26 日將公證書具狀陳報到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88 頁)。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持有系爭股票,即可聲請原法院調查,自無需相對人陳報,相對人亦無從隱匿,抗告人並得依法對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聲請執行並鑑定價額、或實際執行換價程序之前,實難逕認上開已發見之財產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㈢又「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項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應以適法、具體、明確、可能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依同條第3 項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0415號執行命令限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一年內財產狀況,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11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0415 號函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亦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嗣抗告人以相對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到庭報告財產狀況,如仍為不實陳述,即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若仍未履行,即依法聲請管收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5、41-44、63、68-71頁)。
㈣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4 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6
日到場訊問;且於同年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再次核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4-97、130-131頁);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2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0415號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於文到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0頁),就「相當之擔保」部分,顯然前開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另就「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言,依卷內確定判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命金額為4,800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4 頁),惟該紙原法院99年10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辛字第18949 號債權憑證已載受償情形58,300,342元、3,122,774 元,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金額為15,281,22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相對人陳報未受償債權為12,600,24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頁背面),三者數字大相逕庭,究系爭執行卷第130 頁之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履行確定判決之4,800 萬元本息、抗告人請求之15,281,223元或相對人陳報之12,600,246元,無從自上開執行命令得知。則該執行命令即非具體、適法、明確,執行法院仍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準此,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因執行法院尚未依法核發執行命令,要難遽謂相對人有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之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得予管收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
權仍有疑義,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就命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非具體、適法、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以上,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認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