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宋載盛上列抗告人因莊詠字與戴正雄、戴恩彤、余麗津、余君山、余阿梅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到
場擔任103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證人,雖於104年7月6日收受通知書(下稱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但因記性不佳而遺忘。原法院雖再次寄發通知書命於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15分到場為證,惟因住處公寓大門經常未關,信箱又未上鎖,復以其日間出外打工,郵局通知書可能遭他人取走,致其未能知悉原法院再命到場為證。其經濟情況不佳,僅靠打零工維生,已聲請中低收入補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到院擔任103
年度訴字第493號事件證人,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寄存送達後,抗告人於104年7月6日領取言詞辯論通知書,但並未到庭為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可稽(系爭訴訟卷㈡第8頁、第9頁)。
㈡原法院復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15日到庭為證,除寄送言
詞辯論通知書外,另寄送院函告知抗告人「請台端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本院(即原法院)第九法庭作證,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等語(下稱系爭院函),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院函於104年8月21日及104年8月25日已由送達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各二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系爭院函(稿)可證(系爭訴訟卷㈡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雖辯稱其不知原法院再次命其到庭為證,住處公寓大門及信箱未鎖,送達通知書可能遭他人取走云云。惟抗告人業已自承其曾受寄存受達而領取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院函之送達通知書均遭他人取走而未能知悉上開文書寄存等情,是難認抗告人不到場為證有正當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證而裁處罰鍰2萬元,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