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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趙崇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知遠、汪添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課稅現值、鄰近房屋之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下稱57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下稱56-1地號土地,與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受託處理信託事務而登記於相對人李知遠名下,詎相對人李知遠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2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億元予相對人汪添進,侵害伊之權利,爰終止信託契約,並先為一部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1/15,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李知遠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抗告人得回復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1500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5之交易價額計算,至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系爭房地近期無實際交易價額,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5萬3,600元,有房屋稅繳款可稽(原審卷1第28頁),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萬5,000元,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11至14頁),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5、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15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0,643元({153600+(197+36)×295000×43/100}×1/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雖以臺北市○○○路○段○○巷內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之實價查詢資料核定系爭房地訴訟標價額為145萬9,341元,然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系爭房屋仍有相當距離,尚難認係鄰近房屋,以其交易價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有未洽,且原裁定將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145萬9,341元,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