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邱奕懿相 對 人 曹瑀娟(原名曹紛敏)
葉東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法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案號為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50 號;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東昇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邱奕懿)負擔。」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伊僅須負擔敗訴部分之裁判費48,320 元(即60,400元×4/5)。伊如上訴,僅須繳納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即60,400 元之5分之4(即48,320元)再加2分之1即為72,480元(即48,320+24,160)。又伊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未判決前撤回起訴,應與撤回上訴同視,即應退回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4,160元(計算式72,480元×1/3=24,160元),從而伊僅需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5分之4即48,320元,連同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24,160 元,合計72,480 元(計算式:48,320元+24,1 60元=72,48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48 號裁定(處分)命伊向原法院繳納151,000元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改命伊應繳納90,6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月9日及96年3 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曹瑀娟就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0所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曹瑀娟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9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告葉東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20所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 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⒋被告葉東昇應塗銷上開土地於83年4 月27日所為抵押權登記。⒌①先位聲明:撤銷被告葉東昇及曹瑀娟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②備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 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7被告曹瑀娟之優先債權8,000 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1,000,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曹瑀娟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被告葉東昇之優先債權15,900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30,376,800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葉東昇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
」(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33 頁正、反面),核諸上開數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係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曹瑀娟就該最高限額1,000,000 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存在,亦否認相對人葉東昇就該最高限額5,000,000 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並據此請求排除其優先受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併算該二利益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嗣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如後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利息」欄違約金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東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㈡又抗告人不服本案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曹瑀娟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40所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曹瑀娟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9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登記。⒋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昇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20所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 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⒌被上訴人葉東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4 月27日所為抵押權登記。⒍①先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葉東昇及曹瑀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②備位聲明:⑴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7被上訴人曹瑀娟之優先債權8,000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0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曹瑀娟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被上訴人葉東昇之優先債權15,900元,及優先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共計5,000,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超過5,000,000 元部分,原判決已判令剔除),被上訴人葉東昇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見本案第二審卷第24頁)。核諸上開數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仍係為排除相對人曹瑀娟就最高限額1,0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及排除相對人葉東昇就最高限額5,0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仍併算該二利益標的之價額,即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㈢嗣抗告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
狀,表明願將本案第一審之訴撤回之旨(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均有阻斷全部判決確定之效力,良以當事人之一造,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在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時,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故。如當事人一造提起上訴,他造並未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後,任何一造提起第三審上訴,如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在受發回或發交之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項但書),該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應於第三審法院所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之確定之見解,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各有勝敗,如當事人一造提起合法上訴,他造對其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提起附帶上訴,故就他造未上訴部分,仍屬未確定。從而,抗告人既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第一審訴訟,已如前述,斯時,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具狀撤回起訴之舉,顯屬撤回第一審之訴全部,從而,原第一審判決全部業經抗告人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援引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額,則抗告人主張:本案第一審判決伊僅需負擔5 分之4 之訴訟費用,不應負擔全額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抗告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9 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5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9號(含102年度救字第47號)案卷查閱無訛。準此,本案原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內雖有判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4/5,惟抗告人既於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原第一審判決業已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再依原第一審判決為據,主張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額即60,400元。又本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所示,於上級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時,仍准許撤回起訴之當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抗告人仍應負擔該審級3分之1之裁判費即30,200 元(計算式:90,600元×1 /3 =30,200元),合計金額為90,600 元(計算式:60,400元+30, 2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抗告人擅以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其應負擔4/5裁判費為據,逕以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之4/5計算金額為48,320元,再加計1/2之數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72,480元云云,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㈤綜此,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60,400元、30,200元,合計為90,600元,於本案未經訴訟而終結後,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151,000元之裁定,更為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90,600元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