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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定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年租金如依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26萬7,780元。詎抗告人竟以損害相對人所有權之故意,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年租金僅297萬1,983元、期限為5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顯不合理,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免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地上權,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地上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於105年1月11日具狀以相對人前因系爭假處分對其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相對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處分自應予撤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惟有相對人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然相對人迄今未為辦理,致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撤銷前並無法塗銷系爭地上權,造成系爭假處分效果凌駕於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權利保全之立法意旨。且系爭地上權持續存在系爭土地,將致其價格低落,相對人復欲藉此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要求不合理之和解條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對抗告人進行系爭假處分,現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依上說明,於系爭地上權尚未塗銷前,抗告人即負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之義務,系爭假處分原因並未消滅,另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依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或經系爭確定判決所否認,而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即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系爭假處分所為之限制登記,如經法院予以撤銷,抗告人即得隨時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難謂相對人無保全之必要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假處分既於相對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有保全之必要,即無何違背權利保全之立法意旨。至系爭地上權持續存在系爭土地是否致其價格低落,及相對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動機為何,均非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