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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 徐政鋒相對人 劉圳義

劉力華劉圳田劉竹筠劉金色劉三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圳義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劉圳義就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後可獲得之利益,而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後,被繼承人劉振乾之遺產即未分割,回復至劉圳義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劉圳義可獲得之利益則為其可再依其應繼分比例對劉振乾依其應繼分可獲得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劉力華、劉圳田而有害伊之債權,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伊對劉圳義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然其撤銷後之標的價額為246萬6,850元,較債權額為低,故應以246萬6,850元計算之。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6,850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劉圳義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03年5月1日向伊借款200萬、300萬元,分別簽發本票一紙,並保證於辦理其父劉振乾之遺產分割後,將以其取得之宜蘭縣○○鄉○○路○○○○○○○○○○○○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765、804、80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或以其應有部分抵償借款,惟抗告人於取得本票確定裁定後之104年9月2日欲對劉圳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劉圳義早於103年6月13日與其他相對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劉振乾之遺產全由相對人劉圳田、劉力華取得,並已於103年6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劉圳義名下已無財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乃對相對人等人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劉圳田於103年6月25日就76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劉力華於103年6月25日就804、80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相對人等人就被繼承人劉振乾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劉圳田就765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與劉力華就804、805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劉圳田於103年6月25日就76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劉力華於103年6月25日就804、80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42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圳義對劉圳田、劉力華之請求權,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劉圳田、劉力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行使代位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務人劉圳義與其他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劉圳義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6分之1,在系爭土地回復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後,劉圳義可獲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之6分之1,此即為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不超過抗告人對劉圳義之債權額500萬元。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1,476萬5,1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