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判決抗告人應返還借用之房地,其訴訟標的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使用借貸關係所涉及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所有權下位概念之管理權均無關,惟原審法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3億1865萬1560元及建物價值1047萬3430元計算其價額,已有疑問。而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於105年2月15日復依土地及建物價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081萬2731元(含土地價額3億1041萬6867元及房屋價額1039萬5864元),顯然不當,應予廢棄。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關於租賃權涉訟之規定,參照鄰近不動產之租賃價格每坪2060元,改依2期租金總額,核定價額為354萬0352元(即土地面積2840.69平方公尺×0.3025坪)×2060×2期=354萬0352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請求物之永久占有回復為標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格為準,而如以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時,始應以使用收益權(如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國防醫學院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0-5、180-6、180-7、180-10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B、C、D、E、E1、F、F1、F2、F3所示之建物及編號H1、H
1 -1、H1-2、H2、H2-1、H2-2所示之庭院土地遷出,將該等建物及土地,連同附圖編號G、G1所示之土地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其與抗告人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其訴訟標的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固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惟經核仍係以請求上開土地及建物永久之回復占有為目的,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返還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意旨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準用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尚有誤會。從而,原審於104年12月4日判決抗告人就上開房地應悉數遷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勝訴),抗告人不服上訴,原審依請求標的於起訴時之價值,即土地部分3億1041萬68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2,174元×占用面積2767.28平方公尺=310,416,867元,元以下4捨5入),建物部分依中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1039萬5864元,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而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億2081萬2731元(詳見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