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林品甫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民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即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之補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共同繼承之建物無權占有抗告人共有之土地,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1萬2,294元、相對人林澤民(下稱林澤民)給付抗告人80萬8,440元、相對人林銘鈺(下稱林銘鈺)給付抗告人48萬6,487元、相對人林信宏(下稱林信宏)給付抗告人48萬6,4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05年2月2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彭國書律師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1萬2,294元;林澤民應給付抗告人80萬8,440元;林銘鈺應給付抗告人48萬6,487元;林信宏應給付抗告人48萬6,4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法院得不先命補正,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長年居住美國,致無法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親筆簽名撰狀提起上訴,故由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先行提起上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聲明,經原法院闡明後更正高達3次,可見對訴訟標的價額存有重大爭議有待釐清,抗告人亦不排除擴張聲明之可能,且聲明就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亦有待釐清。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已記載將於原法院核定裁判費數額後盡速補繳,抗告人並無刻意拖延訴訟之故意。又自原法院收受系爭上訴狀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之日止,僅4個工作日,難認抗告人已明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且抗告人已於105年2月24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拖延訴訟,原裁定未酌予抗告人相當時間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自有可議。況系爭上訴狀內並無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自不得逕行駁回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係以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建物無權占有伊共有之
土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相對人所有建物自98年10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林澤民、林銘鈺、林信宏各別所有建物自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占用期間,計算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38萬4,780元、林澤民給付191萬5,090元、林銘鈺、林信宏各給付124萬1,485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
經原法院通知補正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抗告人依正確之測量成果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31萬8,186元本息、林澤民給付110萬3,248元本息、林銘鈺、林信宏各給付66萬3,89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7頁);復因上開計算天數有誤等因素,再於104年9月8日具狀減縮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31萬2,294元本息、林澤民給付80萬8,440元本息、林銘鈺、林信宏各給付48萬6,4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1頁)。
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曾減縮聲明2次,然在原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確認請求數額。而於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請求數額具體而明確,有系爭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44頁),依其情形,並無抗告人所辯稱對於訴訟標的價額存有重大爭議而待釐清之情形,亦無本件訴訟聲明就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有待釐清之問題。更何況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利息部分價額之計算與訴訟費用之核算亦不相關。又抗告人起訴時即隨狀附有經我國駐芝加哥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載明:「茲授權人林品甫就授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份,對於林輝洽之繼承人何美芳、林澤民、林銘鈺、林信宏等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案件,特委任被授權人彭國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案件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授權暨委任書不受審級限制,委任被授權人為一審、二審、三審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既委任該律師為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彭國書律師自非僅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且得由訴訟代理人全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繳納裁判費之行為,抗告人陳稱其於訴訟代理人接獲判決時身在國外,撰狀及繳納裁判費均有所不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親自簽名並提起上訴,由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先行代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即無足取。至抗告人是否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聲明,尚與本件抗告人所提上訴程序是否合法無涉。
㈡抗告人於105年2月2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5日
以抗告人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期間長達12日。雖其期間恰逢春節假期,然原法院判決已於判決末頁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0頁);又抗告人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經原判決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上訴狀係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有關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且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為其於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所為主張甚為明瞭,而原判決並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241頁),訴訟代理人具法律專業,就其系爭上訴狀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依上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甚明確,原法院自無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正之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雖抗告人於系爭上訴狀記載「本件上訴裁判費請鈞院核定數額後,上訴人將儘速繳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4頁反面),惟難認原法院於前述情形下,仍有依其上訴狀所載而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則訴訟代理人自105年2月2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44至245頁),至原法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尚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所辯原法院未酌予其相當時間補正云云,自非可取。
㈢綜上,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其
委任書不受審級限制,該律師於上訴後,自屬抗告人於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其由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原判決已明確教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則原裁定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