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黃仁志
黃仁德黃仁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娟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第三人施義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步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74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黃步鎮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後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寄存送達,因黃步鎮未聲明異議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黃步鎮,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相對人張文娟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異議權,原裁定不察,自有違誤。又黃步鎮之戶籍雖設於系爭戶籍址,惟其自80年初即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且系爭戶籍址之房屋,於90年以前已因無人居住而屋頂倒塌、雜草叢生,系爭戶籍址非黃步鎮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址送達,自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伊聲請,尚有未合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施義浩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通知抗告人等情,有施義浩於104年8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01年2月2日新莊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原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9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2-66頁、第76-77頁),則相對人既自施義浩受讓系爭債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相對人,相對人自得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
四、次按遷出他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自生送達之效力。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只要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書,與寄存送達是否發生效力無關。查:黃步鎮於95年間之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頁),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戶籍址對黃步鎮送達,於同年8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且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之門首,一份黏貼於信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對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黃步鎮未實際領取,亦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黃步鎮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法院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
五、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抗告人固主張黃步鎮自80年初即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無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且未實際居住該址,系爭戶籍址非黃步鎮之住所云云。惟查:黃步鎮曾於91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案件)審理,其於91年11月5日接受法院訊問時陳明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3頁),嗣經系爭刑案一審判刑,黃步鎮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案件)仍判決黃步鎮有罪,黃步鎮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4年4月28日提出刑事補充答辯書、94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95年9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均陳明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等語,有各該書狀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卷第18頁、48頁、第68頁),足見抗告人主張黃步鎮有離家避債等情,縱屬實在,但黃步鎮既一再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址,顯無廢止該住所之意,自難認為系爭戶籍址非黃步鎮之住所。至於抗告人所提航照圖,尚無從辨識所指破洞處即為系爭戶籍址所在地之屋頂,另依抗告人所提照片顯示,該處所係同區15間40之3號(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2頁),亦難認該破洞處確係系爭戶籍址,而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黃步鎮,黃步鎮逾期未提出異議,已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有違誤。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