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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抗 告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抗 告 人 太禾環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間請求返還工程押標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83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訂立採購契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並依據投標須知,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發還押標金。廠商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故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提起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就「IKYX10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電扶梯工程/IKYX22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土建暨水電工程」採購案舉辨第4次公開招標,伊參與投標,並繳交押標金新台幣209萬3,000元。相對人審標後,以伊與另一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主要章節內容高度相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57點第1項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為由,判定伊投標無效,決定不予決標,宣布廢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第4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惟伊之投標無相對人所指違法情形,且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28點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押標金等語。查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係對相對人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有爭議,依前揭說明,屬關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故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受理權限。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投標須知第28點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押標金,屬私法上爭議,原法院有受理權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