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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林光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翊伶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訴(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第37號事件),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係熟識朋友,伊借款與相對人均未索計利息,惟相對人欠債十餘年迄未清償,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債權轉讓均憑債權轉讓契約、同意書辦理,且亦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起,提供抵押物之銀行貸款擔保金確保伊分配額之損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得依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現由原法院以3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調閱第37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衍生利息之損失。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如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若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再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該裁定所示根據乃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實行,即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約定利率,則參照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按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訴訟致延宕滿足債權之期間為4年6個月,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計675,000元(3,000,0005%4.5=675,000),依據該數額酌定擔保金,洵屬允當。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乃屬第37號事件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提供抵押物之銀行貸款擔保金確保其分配額之損失,亦非有據,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