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