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李葉子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蘇孝倫律師相 對 人 高順發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於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務人財產,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事件不同,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或脫產之行為;後者則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是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時,兩者據以衡量之標準,自應有所不同,是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效果,固均得使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惟債務人應得視其需要選擇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或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強令債務人僅得選擇其一行使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5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標的物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885⑴、885⑵、885
⑶、885⑷、885⑸、885⑹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伊業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受理在案(原案號為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調第35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法定及默示租賃關係為由,起訴確認租賃權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乃系爭執行名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該民事訴訟程序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得於上訴程序中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救濟手段,非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方法,因認抗告人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共有人間存在土地租賃關係乙節,核屬該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且抗告人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繼續存在,尚難遽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既允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該法且未排除假執行之裁判而為執行名義之情形,當無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抗告人尚得於上訴程序聲請免為假執行,遽認抗告人不得對該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而抗告人既得對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於提起異議之訴後,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本件抗告人尚得於上訴程序中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救濟為由,認抗告人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拆屋還地,如繼續執行可能使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因拆除而滅失,致抗告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尚無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惟觀諸抗告人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係以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得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6,010元,而暫先繳納裁判費8,260元(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下稱本案卷,第2頁、第7頁背面),然抗告人起訴既主張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與相對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見本案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如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如租賃未定期間者,應以二期之租金總額為準。然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均未提及兩造間租賃關係約定內容,或租金金額如何核定等節,則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起訴程式要件是否欠缺,及該事件是否不得上訴第三審,尚有未明,即無從判斷是否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及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既仍繫屬於原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宜由受訴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定之,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