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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郭宜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8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無效之訴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法院僅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家銀行所為之裁定內容,確認無效之訴之訴訟救助範圍應包含6家債權銀行全體所生之劣後債權及新臺幣287萬元。惟原裁定當事人僅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抗告人所指他家債權銀行並非裁定當事人範圍,而原裁定既依抗告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