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8號再抗告人 郭獅兼代理人 郭政錩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