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8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伊所有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6月10日履勘,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E部分鐵皮屋、H部分污水處理槽(下分別稱系爭鐵皮屋、系爭污水槽,合稱系爭建物),係多年前分別由第三人廖美玉、和彩有限公司(下稱和彩公司)出資興建而為其等所有,非伊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人提出得於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之證據前,即依相對人之主張,誤認係伊所有之財產而併予查封、測量,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之紡織廠區,有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7、18頁)。又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8月17日(104)信字第8003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列印日期104年7月28日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3、25、30頁)所示,系爭鐵皮屋附連於系爭不動產,有獨立出入口,內部堆放雜物供作倉庫使用,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0日現場履勘時,自承:「上開有獨立出入口之鐵皮屋是附連原建物,沒有使用獨立性之附屬物」等語,有執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頁反面)。基此,系爭鐵皮屋係設置於抗告人所有之廠區中,雖有獨立之出入口,但無其他道路聯絡而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且係附連於系爭不動產而增建,具輔助紡織工廠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可見系爭鐵皮屋係未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物,與系爭不動產成為一體,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鐵皮屋。是以,系爭鐵皮屋應係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洵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5、29頁),系爭污水槽係構築於土地中、部分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污水處理設施,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之定著物,其效用在於對工業廢水進行處理以分離水中的固體污染物並降低水中的有機污染物和富營養物,從而減輕污水對環境的污染, 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有其經濟價值。然系爭污水槽係設置於抗告人廠區之一隅,倘非通過廠區道路即不能與外界交通,且廠區污水須經管網收集進入系爭污水槽處理,具有提供紡織工廠廢污水處理之輔助性經濟作用及依存關係等情,可知系爭污水槽亦係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物,無獨立於系爭不動產外之所有權存在,應甚明悉。
(三)綜上,系爭建物依其設置之客觀狀況、經濟目的與功能等,認係無獨立所有權而屬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並依形式上認定係屬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效力所及,而併予測量、鑑價,執行程序當無違誤。至和彩公司員工廖妤蓁固於系爭筆錄中,稱:系爭鐵皮屋是和彩公司興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頁反面),惟系爭鐵皮屋是否確為和彩公司出資興建,於外觀上,亦無法判斷系爭鐵皮屋確為和彩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究否屬另一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暨其所有權之歸屬,均涉及實體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倘有所爭執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認定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