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藍明朗相 對 人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
上7時許騎乘機車與伊發生碰撞,致伊腦部受傷導致智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身體及精神受到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抗告人應賠償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看護費用1,188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支出328萬6,800元、工作與勞動力喪失損失264萬元、慰撫金300萬元,共計2,083萬5,390元。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賠償伊之損害,經二次調解,伊提出賠償金額,抗告人或保持緘默,或不滿求償金額,故均未達成調解,也不願再協商。抗告人顯然拖延時間極有脫產之可能,且可能因賠償金額甚大進而脫產,顯有變賣隱匿財產之虞。考量提供擔保能力有限,僅就損害賠償債權中15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抗告人過失駕車撞擊相對人,造成相
對人受有重傷等情,業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於二次調解時之表現,顯見其拖延時間,極有脫產可能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以104年司裁全字第15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當,應駁回抗告人異議。
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碰撞及相對人之傷勢,且事故現場圖僅警員依事後狀態或詢問所為之記錄,伊亦於警詢時表示係因相對人違規紅燈右轉而發生車禍,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待釐清,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損害賠償責任仍待釐清之情形下,相對人於調解時要求賠償2千餘萬元,伊自無法同意賠償,二次調解不成立亦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身體及
精神受有痛苦,抗告人應賠償其因傷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據為釋明(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6頁)。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碰撞,相對人受有傷害,而事故現場圖僅為警員依據事發後狀態或詢問所為記錄,其亦向警員表示係相對人違規紅燈右轉造成車禍云云。惟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從而,相對人所舉上開事證,說明其事實上主張大致可信,自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關係。
⒉兩造曾於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1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均未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7頁、第18頁)。惟依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不成立原因為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顯未能釋明相對人主張之抗告人係拖延時間且有脫產可能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空言主張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2,083萬5,390元,抗告人顯有變賣隱匿財產之虞,致其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無可取。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許之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