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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馬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式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紀文惠,復於伊與第三人趙徐林秀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給付稅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擔任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

且審判長紀文惠法官於另案事件違背經驗法則,不盡闡明義務,不讓伊及訴訟代理人為任何言詞答辯,並與對造律師互為引答,於當日合議庭突襲裁判,判決伊敗訴,立場顯然偏頗,為免紀文惠法官故技重施,應於系爭事件迴避。再者,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伊聲請調查證據,幸蒙受命法官陳幸怡調閱相關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其餘聲請調查證人及命他造與第三人提出文書等,紀文惠法官一概不准,又逕知對造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將使對造偽證罪遁逃,伊曾於103年陳情乙事,若遭紀文惠法官置而不論,系爭事件將以時效逾期駁回,故承審法官紀文惠於審理系爭事件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於系爭事件亦應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將明確指摘之另案事件逕認為是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事件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審判長法官曾於伊與第三人趙徐林秀間另案事件擔任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固有另案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然另案事件是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徐林秀間給付稅款等事件,與系爭事件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不同之訴訟事件,自無上下級審之關係,則無論另案事件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由為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要件顯然不符,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

又系爭事件承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出席,乃因合議審判案件前係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所致,而抗告人所謂相對人遵審判長諭知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只是在陳明無從確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實際經手人及說明消滅時效起算點,縱使是承審審判長法官闡明相對人所敘明或補充,亦是審判長行使並盡闡明義務及職權,又抗告人指摘審判長法官於系爭事件不准調查證據,及於另案事件違背經驗法則,不盡闡明義務,不予言詞答辯,並與對造律師互為引答云云,然審判長法官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縱使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逕謂其有偏頗之虞,何況系爭事件係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並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審判長法官僅進行最後之言詞辯論,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