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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陳景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發給土地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發給土地價金,原審以本件請求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之標售行為屬私法買賣行為,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未涉及公權力,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

三、查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1條第1項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係代土地所有人標售或讓售土地,並代為保管所得價金,而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給付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價金並非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有所爭執,自非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發給土地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