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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黃石章相 對 人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係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所設,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規定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訴外人黃永州前起訴聲請人及相對人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下稱前案),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後案),因相對人曾於前案自承兩要所達成分割協議實為分管協議,但前案筆錄似未記載,抗告人為後案作為證據之用,而聲請交付前案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俾提升後案判決之正確性,有助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目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既明文規範聲請人需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則上開6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延長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案已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前案判決於103年4月10日確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聲請人於105 年1月8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2 頁),顯逾前開規定之聲請期限,依法無從准許。至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後案舉證之用,無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云云,然上開規定為立法者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6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無從延長,已如前述,不因聲請人是否係因後案舉證之用而有不同解釋之空間,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