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鄧任鈞
鄧任妤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前為承包第三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與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額度使用,並徵得第三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高鐵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提示由伊城東分行掣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944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該分行審單無訛後,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予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依前開約據之約定,借、保人應自墊款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裁定附表一、
二、三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張淑絹於徵信報告表所提供之資料,惟伊發現張淑絹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9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房地贈與抗告人2人各1/400,於104年9月30日信託予抗告人鄧任鈞398/400;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1/2信託予抗告人鄧任鈞。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房地贈與抗告人2人各1/400,於104年10月16日信託予抗告人鄧任鈞398/40O。而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即陸續退票,同月1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戶,迄105年1月14日止退票張數773張,累計金額4.19億元。張淑絹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自對該公司財務狀況及即將周轉不靈知之甚稔,竟以104年10月15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為煙幕彈,於9月初即著手脫產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權利,惟恐訴訟期間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使伊日後不能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撤銷贈與、信託之訴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對伊主張撤銷贈與、信託之訴,所表明之本案請求既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又縱相對人對伊得提起撤銷贈與或信託之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對張淑絹之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另相對人預慮張淑絹為脫產行為,然乃渠等間之糾紛,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能否以其與張淑絹間之保證債務關係,對伊提起假處分,已屬有疑。況伊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因贈與或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其所有權均未曾變動,尚難認相對人日後對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原法院逕予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長鴻公司前為承包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與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額度使用,並徵得第三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嗣高鐵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向伊城東分行提示由該行掣發面額7944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伊分行審單無訛後,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予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依前開約據之約定,借、保人應自墊款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淑絹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9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房地贈與抗告人2人各1/400,於104年9月30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鄧任鈞398/400。另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鄧任鈞。又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房地贈與抗告人2人各1/400,於104年10月16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鄧任鈞398/40O。且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即陸續退票,同月16日即通報拒絕往來戶,迄105年1月14日止退票張數773張,累計金額4.19億元。張淑絹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自對該公司財務狀況及即將周轉不靈知之甚稔,竟以104年10月15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為煙幕彈,於9月初即著手脫產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權利,惟恐訴訟期間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使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撤銷贈與、信託之訴勝訴確定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處分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高鐵公司提示信用狀函、聲請人通知臺灣高鐵公司、長鴻公司函及匯款單、徵信報告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65頁),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淑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9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房地贈與予抗告人2人各1/400,於104年9月30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鄧任鈞398/400。另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鄧任鈞。又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房地贈與予抗告人2人各1/400,於104年10月16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鄧任鈞398/40O,均已辦妥不動產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59頁),詳如前述,可見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又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用以釋明抗告人之母張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或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應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衡以抗告人與張淑絹為母子關係,若張淑絹意圖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則抗告人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規避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故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上情非虛,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從形式上審查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迄未有所變動,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准為假處分云云,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主張撤銷贈與、信託之訴,應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又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對張淑絹之請求,係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張淑絹與抗告人所為贈與、信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其本案請求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張淑絹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其可合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淑絹所有,故其本案請求與相對人另依連帶保證關係向張淑絹為金錢請求,並無關連。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非唯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而已,亦得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且其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訴,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無疑義。是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其日後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張淑絹間所為贈與、信託之行為後,得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張淑絹所有,以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為保全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於法有據。抗告人執上開抗辯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尚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