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李慶堂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賢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第三人李錦標為兄弟,因伊長年旅居美國,曾授權抗告人於民國89年9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期間,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臺中房屋)代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嗣伊發現抗告人侵占父母李汝鏘、李黃鶴之財產且有欺矇伊之情形,於102年9月17日撤回授權抗告人管理處分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2、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4日要求抗告人交回伊名下財產資料,詎抗告人未予置理,且於105年1月間無權代理伊出租系爭臺中房屋,並冒用伊名義偽造文書,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第三人黃文昌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1、3樓房地,再將之移轉予第三人陳玲瓏、吳秉諭,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532萬3,341元之損害,抗告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又李汝鏘於102年12月5日死亡,抗告人與李錦標自同年月6日起,擅自提領李汝鏘之存款,侵占遺產,經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抗告人具有美國籍,出入境頻繁,多使用外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往來,曾於102年7月間表示欲至日本購置房地產,其子女亦定居國外,隨時得將其財產移至國外。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數次向國稅局更正申報李汝鏘之生前贈與,因其未據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致所有繼承人同受裁罰,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慣性,且其因涉犯侵占罪嫌,更有隱匿財產之動機,倘未假扣押抗告人在國內之財產,縱伊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恐需遠赴外國為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真正所有權人為李汝鏘,伊係依李汝鏘之指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且相對人所指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8至101年間,其知悉已超過2年,伊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就本案自無勝訴可能。相對人明知伊於國內有財產,且伊主動告知相對人有於日本投資,伊從事正常投資,無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形。伊固有美國籍,然在臺灣有固定住所,並無意移往遠方,更無逃匿情形。況相對人現居於美國且具美國籍,縱相對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需遠赴外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未依法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伊之財產,已有違誤,相對人竟執原裁定濫行超額查封,顯係濫用訴訟制度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代理伊出租系爭臺中房屋,且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已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明狀、系爭房地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原法院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陳玲瓏之信函、系爭臺中房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69、160至165、168至17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具有美國籍,出入境頻繁,使用外國銀行帳戶進行資金往來,於國外投資購置房地產,並隱匿、侵占李汝鏘之遺產等情,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輔助宣告事件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73號刑事傳票、102年8月7日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備忘錄、105年3月17日電子郵件、臺北敦南郵局第781號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4月2日裁處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18號卷第7至10、16至18頁;本院卷第132、135至145、180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抗告人所辯:伊對相對人無侵權行為,且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勝訴之望,及相對人超額查封等情,屬實體爭執及執行異議之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