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7號再 抗告人 賴志明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中間請求撤銷調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105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於105年6月2日、6月20日、8月23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㈠第83、97、110頁),於同年8月25日提出「民事土地分割異議狀」、同年9月29日提出「民事土地分割陳報狀」、同年10月3日提出「民事土地分割異議㈢狀)、105年10月7日提出「原裁定聲明廢棄狀」、105年10月13日提出「確立聲明經過事實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165、295、357頁,本院卷㈡第1、62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5年3月21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業於105年4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溪泉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見本院卷㈠第71頁送達證書),經本院函請海山分局查訪該住所地,確認再抗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均居住於此(見本院卷㈠第92頁),再抗告人嗣並陳報已領取本院信函(見本院卷㈠第82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抗告期間於105年4月25日(星期一)屆滿,其於105年6月2日、6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3日提出書狀表達不服原裁定之意(見本院卷㈠第83、97、110、165、
295、357頁,本院卷㈡第1、62頁),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