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相 對 人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前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相對人上訴時,原應按其上訴利益即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分配表記載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即次序6、13及91)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0,16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1萬1,480元,然相對人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債權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因此溢繳96萬6,388元(即347萬7,868元-251萬1,480元,下稱系爭溢繳裁判費)。
就此,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溢繳裁判費,兩造並合意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323萬1,096元同意直接扣除其已聲請退還之系爭溢繳裁判費,嗣相對人亦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萬4,708元(即323萬1,096元-96萬6,388元)。惟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2億8,526萬9,265元,該院101年7月19日裁定相對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並無違誤,兩造亦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故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再事爭執,暨訴訟費用核定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非兩造可合意逕予扣除溢繳部分,因而裁定認伊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仍確定為323萬1,096元本息。然此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26萬4,708元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前因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額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0抗告人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應更改為8億0,731萬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億0,160萬元,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億8,987萬5,815元,應更改為34億8,827萬5,815元。案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㈡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分配160萬元及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權之本金與利息分配2億元,應全部改由抗告人分配次序80之重整債務受分配,至該次序重整債務之債權全部受償時止。相對人則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相對人受分配2億元、次序91相對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即次序91之重整債權1億4,797萬2,603元-上訴之8,366萬9,265元=6,430萬3,338元,於一審已告確定)。案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3相對人受分配金額部分,及次序91於8,366萬9,265元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㈢抗告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是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前開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部分均由三審敗訴確定之抗告人負擔。
四、次查:㈠兩造於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支出之裁判費用,經調卷
及命兩造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後,確認兩造其各自支出之裁判費項目及數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又相對人於本件上訴二審時,雖曾依原法院101年7月19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億8,526萬9,265元(即160萬元+2億元+8,366萬9,26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卷㈠第59、62至64頁)。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依相對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相對人受分配2億元、次序91相對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前述卷㈡第176頁),可知其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13及91債權之目的,係為取得分配金額(即拍賣金額)2億元之發放,因次序91債權為次序13債權扣除拍賣所得價金2億元後不足部分,該部分債權及所得受之利益均同一,是相對人參與分配債權所得受之利益,均為拍賣所得價金實際受分配之執行費160萬元及債權受償金額2億元。基此,相對人自該分配表所得受之全部利益或最大分配金額為次序6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60萬元、次序13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而次序91債權(係次序13分配不足)分配金額為0元,縱然相對人對次序91部分債權8,366萬9,265元提起上訴,並獲勝訴判決,惟因次序91債權之拍賣所得價金或所得受之利益為0元(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卷㈠第21、25、30頁所附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13、91之分配金額)。故相對人上訴聲明之利益即應為2億0,160萬元,是其依法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實為251萬1,480元,始為正確,則其實際繳納347萬7,868元,確有溢繳裁判費96萬6,388元之情事。該溢繳裁判費,既已超過實務見解認應按變更分配表而增、減之受分配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自行依聲請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尚難責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就此溢繳之裁判費,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溢繳裁判費中,見原法院更一卷第17至20頁反面,附此敘明)㈡基此,本件相對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支出之二審裁判
費即應以251萬1,480元為計算,溢繳部分自應予剔除。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爰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給付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226萬4,70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萬1,096元本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226萬4,708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7萬4,320元 │ 抗告人預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第二審抗告人裁判│ 3,000元 │ 抗告人預繳納 ││費 │ │ │├────────┼────────┼─────────┤│第二審相對人裁判│(實際繳納347萬 │ 相對人預繳納 ││費 │7,868元) │ ││ │應列251萬1,480元│ ││ │ │ │├────────┼────────┼─────────┤│第三審抗告人裁判│ 251萬1,480元│抗告人預納,第三審││費 │ │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 │ │擔,故不列入訴訟費││ │ │用分擔之計算。 │├────────┼────────┼─────────┤│第三審相對人律師│ 3萬元│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酬金 │ │(業經最高法院103 ││ │ │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3萬元)。 │├────────┴────────┴─────────┤│說明: ││一、第一審相對人敗訴未上訴,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 對人應負擔: ││ 計算式:(167萬4,320元+500元)×9/10=150萬7,338 ││ 元;150萬7,338元×6430萬3338元/3億4957萬2603元= ││ 27萬7,272元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抗告人應負擔:││ 計算式: ││ 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67萬4,820元-││ 27萬7,272元=139萬7,548元。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251萬1,480元=251萬4,48││ 0元。 ││ ③扣除抗告人預繳納部分,抗告人應負擔:(251萬4,480││ 元+139萬7,548元)-(167萬4,320元+3,000元)= ││ 223萬4,708元 ││三、依前開第三審民事裁定,抗告人尚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四、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應││ 為226萬4,708元(計算式:223萬4,708+3萬=226萬4,70││ 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