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王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吉平間確認簽名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持記載「2004年 月 日」、「欠款人: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明」之「欠條」乙紙(下稱系爭欠條),請求伊償還借款人民幣125萬元。惟系爭欠條上「王世明」之簽名乃相對人所偽造,兩造間並無財產上之糾葛。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欠條之「王世明」簽名為偽造,僅係確認文書之真偽,屬非財產上之訴訟,衹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元。原裁定命伊繳納高額之裁判費,自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欠條上『王世明』之簽名係偽造」,並陳明系爭欠條之真偽,影響抗告人有被追償之危險等語,此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影印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可參。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標的係用以證明系爭欠條所載欠款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其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欠條所載金額人民幣125萬元。抗告人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意旨主張確認文書之真偽,屬非財產上之訴訟,衹須繳納裁判費3,000元云云,並無可採。原法院以系爭欠條所載欠款金額人民幣125萬元,按抗告人起訴時(即105年1月28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5.14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56元。並以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6萬1,756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