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第11頁之送達回證附件)。抗告人逾期迄未據補正(見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