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 莊財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煌雄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雙方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卻拖延未於民國104年6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顯違誠信且權利濫用,雖伊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為免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該事件審理約4年4月期間,造成停止執行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24,151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雖雙方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審理期間,於104年2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伊願以3,7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林煌雄,並暫停系爭執行程序。但林煌雄若未能於104年6月1日給付價金,買賣契約即解除,相對人不再就系爭執行程序為任何異議,林煌雄並給付違約金370萬元等情。然林煌雄事後未如期給付價金,相對人卻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與其先前二度利用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之拖延情形相同,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系爭執行程序除拆屋還地外,尚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執行部分,不應全部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察,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全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2月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等情。執行法院就拆除影響房屋結構部分,數度與雙方及技師赴現場履勘,經雙方委請技師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鑑定報告書,並指出在共同壁佈設鋼梁並加斜撐保證房屋,現場再由專業技師調整錨栓尺寸,不致侵入相對人房屋,拆除前須進行補強作業並謹慎施工,並非無法拆除,相對人仍異議拆除會發生倒塌云云,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依序見本院卷50至51、62至63、67至68頁)。相對人又於同年10月29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再審之訴或因逾期或為無理由,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裁定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繼於103年6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其所提執行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審理期間,於104年2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願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林煌雄同時給付價金3,700萬元,抗告人同意於104年6月1日前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林煌雄如於104年6月1日如未提出價金給抗告人,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相對人不再就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林煌雄應給付違約金370萬元予抗告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影印附卷可參(相關證據見附表編號1、2所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先提出執行拆除之異議,繼以提起再審、執行異議等訴訟,同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阻止抗告人實現債權,至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執行程序已進行長達5年之久,尚未能實現抗告人實體上權利。
㈡、雖相對人以抗告人故意拖延不履行訴訟上和解,竟續行系爭執行程序,顯違誠信及權利濫用,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86至90頁)。然依抗告人104年8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如債務人能出具同面額3 ,700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台支本票)提示鈞處,則請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庭協調有關和解筆錄履行事宜,否則請求鈞院迅予續行本件之執行」等語,且相對人於104年9月18日執行法院調查時稱:「希望續行履勘時間可以定晚一點,我找到了金主,希望可以到12月再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0頁正、反面至81頁),相對人遲至104年9月18日既未備妥買賣價金,則其先前委請律師寄發104年6月1日傳真單及104年7月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73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97至100頁),顯非為履行和解所為催告,反係預為卸責所為彌縫之舉。從而,雙方買賣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抗告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可言;反觀相對人未遵訴訟上和解,再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相關證據見附表編號3所示)。益見,相對人利用訴訟之便,聲請停止執行,與其先前兩次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相仿,則相對人6年來利用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方法,影響抗告人無法依強制執行迅速實現權利甚鉅,自無再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提起附表編號3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表:
┌──┬────┬───────────┬───────────┐│編號│聲請人 │ 停止執行裁定 │ 本案判決結果 │├──┼────┼───────────┼───────────┤│1 │相對人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3號│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 ││ │ │:聲請人於供擔保1,033,│號裁定及判決:再審之訴││ │ │646元後,系爭執行程序 │駁回(依序見本院卷71至││ │ │於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2、115至116頁)。 ││ │ │7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裁 │ ││ │ │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見本│ ││ │ │院卷69頁反面至70頁)。│ │├──┼────┼───────────┼───────────┤│2 │相對人 │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 │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 │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1,693,770元後,系爭執 │(見本院卷117至120頁)││ │ │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 │。 ││ │ │重訴字第346號執行異議 ├───────────┤│ │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 │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6││ │ │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頁反面至77頁)。 ││ │ │卷75頁反面至76頁)。 │ │├──┼────┼───────────┼───────────┤│3 │相對人 │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 │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024,151元後,系爭執行 │見本院卷122至126頁)。││ │ │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 │ ││ │ │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 │ ││ │ │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 │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 ││ │ │,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 ││ │ │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