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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相 對 人 陳文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同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採同一見解)。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持本院98年度重家

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准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附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3-24頁、第118-130頁)。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於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萬259元,及52萬5,000元及未受償利息1萬8,335元範圍內,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執行卷㈤第38頁),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陳報已扣押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萬元等語(見執行卷㈤第70頁),執行法院乃於104年6月3日對國泰人壽公司,就前揭年金保險給付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執行卷㈤第68頁),國泰人壽公司則將上開年金保險給付5萬9,750元(6萬元扣除手續費250元)開具支票給付執行法院(見執行卷㈤第184、143頁),執行法院則依該院另案104年6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36445號執行命令,將該支票解交執行法院他執行案件(見執行卷㈤第183、63頁)。

㈡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前揭給付年金之保

險契約,其保險費係其被保險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自行繳納,該保單之權益應視同贈與被保險人,非屬其財產,且其身體受傷,並無收入,扣除執行該保險給付後,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語(見執行卷㈤第92-93頁),復於104年6月30日聲明異議,再主張保險費係其被保險人陳昆暘繳納,該保單之權益應視同贈與被保險人,非屬其財產,且其身體受傷,並無收入,扣除執行該保險給付後,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停止對台灣人壽公司有關對陳昆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等語(見執行卷㈤第155-157頁)。

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4年年8月28日以並無證據證明

前揭給付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由陳昆暘、陳右儒等人自行繳納保費,且相對人尚有資力投保多筆保險,保單亦能增額繳清,可見其資力非淺,且被保險人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等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見執行卷㈤第246-247頁)。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主張人身保險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醫療保險等,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求為廢棄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經原法院以前揭給付年金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不予審酌,並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而廢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保險法第119條及120條規定,保險公司資金及提撥之準備金,係提供解約金及保單借款,明定可以扣押及轉給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非屬要保人之資金,並非適法,相對人將資金以繳納保險費方式,轉讓其子女名下賴帳不還,亦非法所許云云。惟查,保險契約之終止,應由契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應償付要保人解約金,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120條第1項雖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惟依該規定,要保人之借款,尚須向保險人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至明。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自明。是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終止要保人即相對人與保險人即台灣人壽公司為之保險契約或為質借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以保險法第119條及120條規定為由,主張保險公司資金及提撥之準備金,係提供解約金及保單借款,得為扣押及換價等之執行云云,並不足取。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有如前述,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執行卷㈤第38頁),依首揭說明,自有不符。相對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㈤第155頁),核屬有據。

其次,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僅針對解約金債權加以分析,此與保單責任準備金尚有區別,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尚有誤會。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將資金以繳納保險費方式,轉讓其子女名下賴帳不還云云,亦不足取。至於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交上開年金保險給付5萬9,750元之支票,已由執行法院則依該院另案104年6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36445號執行命令,將該支票解交執行法院他執行案件,有如前述,是該執行程序,因已執行終結,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院解第2776號㈦解釋意旨參照),自無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實益,原裁定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尚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前揭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而依相對人提出異議予以廢棄該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