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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瑞庭

楊崇孝陳閻運鳳共同代理人 陳御中兼共同代理人陳生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莊淇源、陳朝宗、李兆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醫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病患陳康洛101年5月起至8月止於台大

醫院就診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附於原法院卷宗之外放紙袋)為陳康洛身體個人隱私資料,提供系爭病歷予相對人等閱覽係洩漏陳康洛個人隱私資料,侵害陳康洛及其家屬,漠視人性尊嚴及基本權利。相對人所涉之醫療疏失係陳康洛於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與台大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且刑事案件於檢察署偵查時,亦未公開陳康洛個人隱私資料予相對人,故於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時亦不宜公開。又原法院應就證據與案件之相關性及實質性逐一審查,以決定接受或排除該證物,不能直接以多達400頁至500頁之系爭病歷做為證據,而系爭病歷頁數之多,原法院亦不可能一一閱讀,故不能以系爭病歷作為證據,系爭本案之爭點如與台大醫院相關者,應由原法院函詢台大醫院,較之以數百頁系爭病歷資料做為證據更為詳盡,故並無使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之必要。況相對人皆為專業醫師,有完全知識、經驗及能力,可清楚說明待證事實與特定病歷之直接關係,應由其等說明後再由法院調查特定病歷內容,相對人未說明待證事實與系爭病歷之關係即請求閱覽系爭病歷,顯藉此查探陳康洛之隱私。

抗告人於103年12月22日原法院審理期日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影印系爭病歷,原法院卻駁回抗告人聲請,當庭准許相對人得以閱覽系爭病歷,顯有未恰,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

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主張,病患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因咳嗽

前往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由相對人莊淇源醫師(下稱莊淇源)診療,並由相對人李兆祥醫師(下稱李兆祥)拍攝X光片及判讀,另陳康洛亦於同院之中醫部就診,由中醫師即相對人陳朝宗(下稱陳朝宗)負責診療。陳康洛就診時曾拍攝X光片,其上顯示有2.9公分腫瘤,莊淇源未調閱上開X光片,為適當之處置,李兆祥判讀後發現腫瘤亦未通知莊淇源,陳朝宗則於發現X光片之腫瘤註記亦未為適當處置,因此均有延誤陳康洛病情之過失。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台大醫院診療時始發現早已罹患肺腺癌,卻因病重治療無效,於101年8月17日病逝台大醫院。抗告人為陳康洛之配偶、子及母親,故依法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醫簡調第3號民事聲請事件(第2頁至第14頁)及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於系爭本案卷宗(第182頁至第183頁)可參。

㈡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其爭執重點為陳康洛於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就診時之醫療處置是否疏未檢出陳康洛罹患肺腺癌,因而延誤治療,導致陳康洛病重不治死亡。而陳康洛係於101年5月16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時檢查確診罹患肺腺癌並進行治療,且病逝於台大醫院,台大醫院依法就陳康洛就診期間之醫療事項及身體狀況詳為紀錄製成系爭病歷。而台大醫院為陳康洛所進行之檢查事項及檢查結果等醫療事項,係判斷相對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之重要資料,且陳康洛於台大醫院治療期間之身體狀態及病程等事項,亦涉及損害(陳康洛之死亡)與相對人之醫療處置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之判斷。故系爭病歷就系爭本案之過失、因果關係等主要爭點之認定均屬重要證據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本案之辯論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

㈢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對莊淇源、陳朝宗、李兆祥提出刑事告

訴之偵查階段,檢察官未公開系爭病歷以保護陳康洛及家屬隱私,系爭本案審理亦不宜公開云云。惟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故偵查階段之當事人並無閱覽卷證文書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原則賦予當事人閱覽權,例外始限制之規定不同。故抗告人以系爭病歷於偵查程序未公開,主張於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亦應限制相對人閱覽之權限,顯非有理。

㈣抗告人又主張系爭病歷高達數百頁,法官難以閱讀,不能審

查該證據之實質性與關連性,不能作為系爭本案之證據。且應由具備醫學知識之相對人證明實質性與關連性後,調閱系爭病歷中特定部分,相對人爭執之事項得以函詢台大醫院之方式為之,毋庸以系爭病歷為證云云。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系爭病歷之內容與系爭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認定有關,限制閱覽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行使,已如上述,故系爭病歷與系爭本案之爭點具備實質性及關連性應屬無疑,屬上開規定必要調查之證據。原法院調閱系爭病歷後准予當事人(包含抗告人)閱覽瞭解證據內容,俾便踐行證據調查,並無不當。且系爭病歷確實高達數百頁,有系爭病歷在案可稽。衡以醫療行為千方百樣,加諸人體個別化之不確定性,縱然相對人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亦無從猜測高達數百頁之系爭病歷內容為何,顯難於尚未閱覽前即能請求調閱特定部分病歷或具體擬具問題發函台大醫院查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㈤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卷宗文書除

有閱覽之權利外,尚有抄錄、攝影及聲請付與繕本、影本及節本之權利。就系爭病歷涉及陳康洛之隱私權及與相對人辯論權之衝突,原法院已就相對人原享有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僅准許相對人進行閱覽,故已就權利衝突為調和,以緩和隱私權之侵害,亦難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有何不當。

㈥綜上,系爭病歷固與陳康洛之身體隱私有關,惟系爭病歷之

內容涉及系爭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系爭病歷內容涉及陳康洛隱私而限制相對人閱覽,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因此,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難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與法尚無不合,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