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訴時,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高崇瀚與劉玉璟間無償贈與契約行為,及劉玉璟應塗銷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1/88304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行使伊對高崇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起訴狀第2至6頁),伊於103年2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本於對高崇瀚之損害賠償債權,備位聲明表明伊為高崇瀚之債權人,為保全伊之債權,以伊之名義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請求賠償,由伊代為受領,或伊向劉玉璟請求賠償損害,足見伊已主張行使對高崇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及備位主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核無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之情形,故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
公司)以虛增營收向伊申請貸款,高崇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因授信有誤而予核貸,高崇瀚於個人資料表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與「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未填載系爭房地,顯侵害伊之信用權,故高崇瀚與視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高崇瀚之債權人,因高崇瀚於93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玉璟,有害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聲明:⑴高崇瀚與劉玉璟間於93年3月2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4月2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劉玉璟於93年4月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卷一第3至6頁)。
㈡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發現系爭房地產權已移轉登記予連雲
公司,故於103年2月17日追加連雲公司為被告,嗣同年4月9日再變更聲明,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先位聲明:⑴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⑵劉玉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⑶連雲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玉璟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備位聲明:⑴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於93年3月2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新臺幣(下同)1,823萬7,340元,由抗告人受領,或請求劉玉璟給付抗告人1,823萬7,340元。有起訴狀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58至162、280至282頁)。
經原法院判決以:「查原告(即抗告人)主張視超公司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已侵害原告信用權,而高崇瀚既為視超公司負責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原告對於信用權之內涵,無異於主張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苟申貸資料、填載有所不實,不論銀行核貸、撥款與否,於申貸時即侵害銀行之信用權,銀行即對申請貸款之人及其公司負責人享有債權,顯然有所誤會,已難採信。況視超公司是否以不實營收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於申貸之時,原告既尚未依視超公司申請核貸、撥款,視超公司亦尚未產生無法償還貸款之情,要無從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亦無使逾放比因而提高、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實難想見原告有何社會上、經濟上評價受損,而得主張不法侵害其信用權,及向高崇瀚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由。又高崇瀚於個人資料中雖未填寫系爭房地,而原告已於93年4月28日撥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顯見系爭房地之資料是否填載,並未影響原告核貸予視超公司之貸款,更與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是否受負面評價毫無關涉,…益徵原告主張視超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即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而原告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要顯無稽,委無可取。…本件高崇瀚、劉玉璟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於原告93年4月28日撥款予視超公司之前,是原告於高崇瀚、劉玉璟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時,尚未對高崇瀚取得債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高崇瀚、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劉玉璟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請求塗銷連雲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等,即屬無理由,礙難准許。…而劉玉璟既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雲公司,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請求給付1,823萬7,340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12頁)。核無判決有脫漏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