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代 理 人 張凱萍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 人 許淞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2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52 號審理,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伊於民國104年11 月25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僅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過程表示意見,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原法院所囑託之前開鑑定人,故本件應無原法院可得予為裁定之標的,原裁定擅為認定伊有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意,顯屬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
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判例意旨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可在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自非可逕為裁判。
三、經查: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0日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於鑑定機關召開多次會勘會議後,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通知兩造一併到場陳述與正當法律程序(受通知權)不符、技師拒絕將鑑定會議進行重點事宜作成會議紀錄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有違工程鑑定慣例,乃提出異議請原法院鑒察之意旨,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196 頁)。原法院即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權、已賦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表示意見之機會、法律未明文規定鑑定機關應就歷次會議作成會議紀錄、抗告人未釋明拒卻原因等為由,於105年3 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請。
㈡惟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前開書狀之內容,核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意思,再參酌抗告意旨亦主張:伊提出書狀僅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過程表示意見,非用以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顯見抗告人確無向原法院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意甚明。原法院未查,逕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