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張朝國
陳圡金上列抗告人在合大吉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建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朝國部分:其因參與第十九屆兩岸奧會體育交流座談會,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出境,十日始回台,無法到庭作證,其曾具狀請假等語。
抗告人陳圡金部分:其有重度肢體障礙,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因公務赴大陸地區天津,而北方氣候寒冷,六日返台即身體不適,故翌日無法出庭作證,未及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
三、經查:
(一)合大吉有限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起訴請求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建字第八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張朝國、陳圡金二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之地址(張朝國部分所陳報之地址為住所,陳圡金部分則為居所),經原法院准許調查,並以通知書載明抗告人應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原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就一0四年度建字第八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到場作證,通知書並記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該等通知書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抗告人當日均未到場,原法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原裁定處抗告人二人罰鍰各一萬元,有原法院卷宗影本可考。
(二)惟抗告人張朝國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十二月一日入境,復於十二月六日出境、十日入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並與張朝國所提護照節錄影本、電子機票、登機證所示一致(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五頁),是張朝國不唯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證人通知書送達當日即出境,且於通知書所載應到場作證時即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其身在境外,顯無法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原法院第二十一法庭作證,其不到場有正當理由甚明,張朝國復旋委請他人代為具狀說明上情,原法院裁處張朝國罰鍰一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至抗告人陳圡金部分,陳圡金名字之正確用字為陳「圡」金,此觀陳圡金身心障礙手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二一、二八頁),原法院證人通知書誤載陳圡金之姓名為陳「土」金,此由送達證書上所載受送達人之姓名自明,原法院通知書上所載陳圡金之姓名既有錯誤,能否謂陳圡金業受合法之通知,已有可疑;且陳圡金有重度肢體障礙,有前述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其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出境,甫於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自大陸地區天津市搭機返抵臺北市,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電子機票、登機證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二九頁),而大陸地區天津位在北緯三九度左右,十二月平均氣溫為攝氏零下五度至四度間,與位在北緯二五度、十二月平均氣溫在攝氏十五至二十一度間之臺北市,二者氣候、環境差異甚鉅,此為週知之事實,陳圡金稱其長途奔波勞累、因肢體障礙身體無法迅速調適氣候環境劇烈變化產生不適,致翌日上午無法到庭作證,亦非全然無可採憑,原法院未確認陳圡金姓名之正確用字、未查明陳圡金是否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遽對之裁處罰鍰一萬元,失之苛酷,難謂為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張朝國雖經合法通知,但其未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場作證有正當理由,抗告人陳圡金未經合法通知,未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場作證亦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一萬元,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