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王博賢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芳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芳玲、王玉如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王林嫊美立有自書遺囑,載明於其死亡後,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第三人王博正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4,伊就系爭房地有特定期限之權利。詎抗告人利用王林嫊美罹患疾病記憶力退化,向王林嫊美詐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使王林嫊美於民國103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林嫊美所有。伊日前自姑母李王明純處得悉抗告人擬自日本返台,將系爭房地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或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勢將嚴重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王林嫊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及伊應否塗銷該移轉登記,乃屬伊與王林嫊美間之紛爭,相對人對系爭房地雖原有繼承期待權,然王林嫊美仍可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不得主張其繼承期待權受侵害,相對人對伊無請求權,且伊未曾變動系爭房地所有權,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為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而決定,毋庸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正當,乃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四、查相對人主張伊依王林嫊美自書遺囑所載內容,就系爭房地取得特定期限之權利,因抗告人詐欺王林嫊美,使王林嫊美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致伊因而受侵害,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王林嫊美遺囑、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惟相對人就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謂:伊自李王明純處知悉抗告人準備返臺將系爭房地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或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子女;且抗告人長年居住日本,不可能居住系爭房地或為其他收益,顯以處分牟利為主要選項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上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