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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嘉文,嗣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鄭芳梵,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2號令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倘聲請人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簽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舊契約),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因抗告人未及辦理新年度招標作業,乃與相對人簽訂契約變更書,將系爭舊契約之履約期間展延至105年3月31日。依系爭舊契約第8條約定,權利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1萬9,520元,分24期繳納,每期327萬8,980元,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權利金,經抗告人催告其給付未果,乃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0號函,依系爭舊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相對人表示自105年3月19日起終止系爭舊契約,而相對人迄至系爭舊契約終止時止,尚積欠權利金3,044萬4,345元、違約金511萬0,209元及遲延利息16萬8,007元,合計3,572萬2,561元。詎相對人為求節費,竟於晚間9時許即將停車場管理室關閉,未留置專人於夜間看管停車場之營運服務,違背系爭舊契約第17條約定,而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使抗告人原委託相對人經營並履行給付行政任務之目的無法達成。又抗告人105年度之「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臺北體育館、臺北網球場三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案(下稱系爭新標案)於105年1月12日開標,仍由相對人得標,抗告人雖以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通知相對人系爭新標案之履約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亦以105年2月2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785800號函通知相對人系爭新標案暫緩履約。因相對人自103年底至105年3月間嚴重積欠系爭舊契約之權利金,抗告人於105年3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舊契約之同時,另於同日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文,依系爭新標案之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4條第5款第6目等規定,撤銷相對人之得標權。惟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拒絕返還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是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迄今尚在相對人占有、使用及收益中,迄未清償系爭舊契約之權利金,縱認系爭新標案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依系爭新標案繳付每月足額權利金535萬9,798元,抗告人遂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依契約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抗告人擬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與相對人間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自有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舊契約及系爭新標案,係有關公有停車場等公共財產之管理爭議,該等公有停車場不論係由抗告人直接經營向民眾收取停車或委外經營再向受託民間廠商收取權利金,均係臺北市政府公庫收入之一部分,須用於市政相關事務。惟相對人就系爭舊契約已積欠權利金高達3,000餘萬元,縱以相對人所繳納保金1,376萬7,730元為抵銷、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萬3,705元及相對人後續清償之230萬元扣抵後,仍積欠2,577萬4,922元,已造成抗告人公庫收入之嚴重損失,足證相對人已無履約清償能力,若再由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等公有停車場,其可向民眾收取停車費,抗告人卻無法收到權利金,將更擴大臺北市政府公庫之損失,進而影響全體市民之權益,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相對人經營前開停車場之登記證於105年3月31日即已失效,抗告人非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無法以行政法律關係命相對人停止營業,於停車場法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抗告人僅得循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制止相對人繼續非法無照營業。末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將於106年8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田徑場舉行開閉幕典禮,若相對人未返還停車場,抗告人將無法提供參賽選手及與會來賓使用停車格,故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重大公益考量,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舊契約或系爭新標案契約繼續占有、使用及收益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附屬設備之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及收益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附屬設備之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之權利金、違約金等,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依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僅積欠2,249萬0,811元,而此金額仍有爭議,且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兩造召開協商會議迄今,實已償還約373萬元之相當金額,足見相對人具有相當還款能力及誠意,是相對人所積欠前案款項,對抗告人或公共利益而言,並無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甚明。系爭新標案三處停車場位置相鄰,相對人目前仍經營系爭新標案三處停車場,並於其中之田徑場停車場設置24小時停車管理處,皆有人員駐守並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實已符合契約所述24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管理服務,並無抗告人所述影響公共安全,造成民眾生命安全有危害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已融資足以繳納本案第一期權利金535萬9,798元,且於本案營運中已繳納新案權利金及水電費155萬元,非如抗告人所述45萬元,又抗告人自始否認雙方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拒絕說明本案權利金辦理繳納方式,致相對人無法依約繳納本案權利金,並非不具履約能力。相對人停車場登記證失效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違法撤銷得標行為,且扭曲隱匿事實告知停管處已撤銷得標,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停車場登記證過期,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洵不足採。縱本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新標案無委託經營關係存在,抗告人亦可提起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無重大或緊急危害發生,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本件准予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且系爭新標案之經營權一旦撤銷即無法回復,而相對人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可得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權衡相關利益、公益等因素,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五、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之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簽訂系爭舊契約,並由相對人得標系爭新標案,惟相對人就系爭舊契約積欠權利金3,044萬4,345元、違約金511萬0,209元及遲延利息16萬8,007元,合計3,572萬2,561元,經其催討未果,乃於105年3月16日發函相對人表示依系爭舊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105年3月19日起終止系爭舊契約,並依系爭新標案之招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4條第5款第6目規定撤銷相對人系爭新標案之得標權,而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尚在相對人占有、使用及收益中,其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等節,並提出系爭舊契約暨契約變更書、抗告人104年1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076300號函、104年5月13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504300號函及104年9月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960900號函暨寄件證明、抗告人105年1月29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111400號函及檢附之105年1月21日會議記錄、抗告人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0號函、相對人至105年3月19日止積欠金額彙整表、抗告人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105年2月2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785800號函暨回執、系爭新標案投標須知、抗告人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暨回執、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22日105德法字第0356號函、系爭新標案契約、相對人105年4月7日群北北營字第001050407001號函、系爭新標案開標決標紀錄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0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六、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舊契約所積欠之權利金高達3,000餘萬元,已造成抗告人公庫收入之嚴重損失,若再由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等公有停車場,將更擴大臺北市政府公庫之損失,進而影響全體市民之權益,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且相對人經營前開停車場之登記證於105年3月31日即已失效,於停車場法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抗告人僅得循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以制止相對人繼續非法無照營業,又臺北市政府將舉辦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舊契約及系爭新標案所衍生之權

利金糾紛,相對人辯稱其自105年1月21日已還款217萬9,980元,且繳納系爭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589萬5,778元,及權利金、水電費共155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72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後續曾為清償等情,亦不爭執。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積欠系爭舊契約及系爭新標案之權利金及違約金,以相對人所繳納保證金1,376萬7,730元抵銷、扣除強制執行受償金額5萬3,705元及後續清償之230萬元後,仍積欠2,577萬4,922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此仍屬兩造間私權之爭執,抗告人非不得對其提起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之訴,尚難認因抗告人因無法收到足額權利金,將使臺北市政府公庫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等公有停車場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營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已於105年3

月31日失效,目前屬違法經營狀態,且相對人為求節費,於晚間9時許即關閉停車場,未留置專人於夜間看管,違反系爭舊契約第17條約定,對抗告人停車場服務此一給付行政任務之履行已生急迫危險,使民眾有遭受生命財產重大危害之虞等語,並提出光碟、照片、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671-3號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9至22、41頁)。相對人則辯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審查伊申請新停車場登記證時,須審查建築或土地所有人即抗告人之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證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詎抗告人向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表示已撤銷伊得標權利,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遂函請伊釐清兩造間是否仍有委託經營關係存在,再將相關資料送交審查,並檢還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系爭舊契約第17條僅約定提供24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管理服務,並無約定24小時皆須有人員在契約標的之各停車場管理,而係現場應提供24小時免費服務電話,配置24小時接聽電話之人力,及全天候可至現場排除緊急突發狀況之人員,系爭新標案三處停車場位置相鄰,相對人目前仍經營系爭新標案三處停車場,並於其中之田徑場停車場設置24小時停車管理處,皆有人員駐守並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已符合契約所述24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管理服務等語。查依相對人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4月15日北市停車營字第10530718400、10530718300號函所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還相對人臺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經營登記相關資料及申請書,係因相對人用以證明建物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同意使用停車場用地之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原法院卷第81頁),經抗告人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原法院卷第95頁)撤銷得標權,故而請相對人釐清後再檢送審查(本院卷第80、81頁)。另系爭舊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服務;收費費率及月票出售方式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原法院卷第26頁背面),而依相對人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亦約定「乙方於本停車場應提供24小時全天候停車(含臨停車及月租車停放)營運管理服務(未有營運管理服務應開放免費停車),現場應提供24小時免費服務電話(或於現場設置免費直播式之對講機),且配置24小時接聽電話之人力,另應配置全天候可至現場排除緊急突發狀況之人員」(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兩造間之爭執,仍為系爭新標案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本旨等私權爭執。雖因抗告人上開105年3月16日撤銷得標權之函文,致相對人未獲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審查核發停車登記證;然相對人目前仍經營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辯稱田徑場管理室有24小時人員駐守等情,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0頁),故兩造間縱有系爭新標案契約關係存否及相對人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爭執,亦難認抗告人停車場服務之給付行政任務將致民眾遭受生命財產之重大危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等公有停車場之必要性。

㈢再抗告人主張臺北田徑場為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閉幕

場地並為田徑競賽種類之場地,如相對人未返還停車場,抗告人無法辦理測試賽及賽會期間之停車格供參賽選手及與會來賓使用,勢將影響世界大學運動會之舉行,顯然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6、97頁)。

查系爭新標案之履約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法院卷第81頁),是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即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賽事期間,本即在系爭新標案之履約期間內,此為系爭新標案招標時所得預期,顯見停車場委外經營並非賽事期間停車之障礙事由,況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目前仍由相對人經營中,未造成一般民眾停車之不利益,尚難認相對人未返還停車場,將影響2017年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之舉行,而危及公共利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七、綜上,相對人雖仍積欠抗告人權利金及違約金,惟兩造間之爭執,仍為系爭新標案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本旨等私權爭執,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難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