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