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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邱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現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王金城、董事為抗告人、第三人王志良,監察人為第三人簡月娥,惟王志良前對寶興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確認寶興公司民國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上開兩次會議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該會議選任王金城為董事、董事長之決議亦不存在,寶興公司現即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權利,且寶興公司自85年間變更組織後,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當不生寶興公司曾有委任王志良為董事之事實。又寶興公司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及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茲因寶興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問題,需取回提存金以解資金之困,為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取回提存金,自有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抗告人為寶興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持有6%股份),自為利害關係人,且對事件始末甚為清楚,堪任為特別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寶興公司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暨取回提存物等非訟事件(以下合稱取回擔保金等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聲請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取回擔保金等非訟事項,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非訟事件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與寶興公司間並無訴訟事件繫屬而駁回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王金城、董事登記為抗告人

、第三人王志良2 人、監察人登記為第三人簡月娥,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5 至6 頁)。又寶興公司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王謝明珠為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以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寶興公司於提供新台幣(下同)726 萬元擔保金或同值銀行存單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寶興公司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以面額730 萬元銀行存單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提存(103 年度存字第1305號)後,向桃園地院聲請以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繳款等為、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寶興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辦理系爭取回擔保

金等非訟事件,有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為據。然寶興公司前以101 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會議記錄,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王金城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長為王金城、董事為王志良、邱秀慧二人;嗣王志良對寶興公司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桃園地院以102 年訴字第38號判決寶興公司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另駁回王志良其餘之訴。王志良、寶興公司均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茲因雙方於訴訟程序均不否認101 年10月3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項會議記錄之日期係誤載,實際上有爭執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為101 年10月28日,故王志良於二審程序追加確認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

嗣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民事事件於103 年8 月26日判決認定兩造對於寶興公司101 年10月3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一節並不爭執,王志良就此提起確認不存在訴訟,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另寶興公司於101 年10月28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寶興公司同年月31日董事會議決議,記載由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出席,互推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該決議亦不存在,故王至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寶興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確認寶興公司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駁回王志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即確認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部分),另確認寶興公司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惟寶興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寶興公司)於101 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事件,故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就確認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部分,迄今尚未確定,且於該民事訴訟程序,寶興公司均由王金城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為應訴之事實,已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3頁),堪認寶興公司目前尚無因法院判決致「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㈢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固為上開判斷,然寶興公司縱於101 年10月28日、31日未改選董事、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則於此之前最近1 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換言之,寶興公司於101 年10月28日、31日前最近1 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係91年5 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謝明珠、王志良及王金城為董事,並經上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董事任期至94年5 月26日屆滿,此有寶興公司91年5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故寶興公司縱於101 年10月2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無改選董事,則寶興公司於91年5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原董事王謝明珠、王志良及王金城,及經上開董事同日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延長執行職務至重新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寶興公司並不因其未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產生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抗告人雖稱寶興公司自85年間變更組織後即未曾合法選任董事云云,然於抗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尚未訴請法院確認寶興公司於91年5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前,應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為有效。至寶興公司於91年5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王謝明珠,雖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但仍有董事王志良、王金城可得行使董事職務,其二人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董事對外代表寶興公司。

因此,寶興公司既尚有法定代理人,自與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寶興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亦未釋明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